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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7.04    来源: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

鄂建设规〔2016〕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委、经信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加快发展绿色建筑,促进建材工业转型升级等工作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的《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湖北实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了《湖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6月20日

湖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加快发展绿色建筑,促进建材工业转型升级等工作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联合印发的《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按照本细则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开展评价的建材产品进行评价,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具有可追溯性。标识的式样与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三)评价依据;

(四)绿色建材等级;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绿色建材评价与发证机构;

(七)证书编号;

(八)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湖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管理、专家委员会、评价机构、标识评价、标识使用、监督管理等。

第五条  评价标识工作应紧密围绕绿色建筑和建材工业发展需求,促进节地与室内外环境保护、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材料与产品以及通用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

第六条  评价标识工作应遵循企业自愿和公益性原则,政府倡导,市场化运作。评价技术要求和程序执行国家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标识采用全国统一编号,统一在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发布,在全省和全国通用。

第七条  评价标识工作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绿色建材技术标准中各类别建材产品相对应的评价技术要求进行。

第八条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及其参与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及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九条  引导企业研发、生产、推广应用绿色建材,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优先使用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绿色建筑、绿色生态城区、政府投资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应使用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评价标识工作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明确湖北省建筑节能科技中心为全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内设工作专班,组成人员由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省级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评价标识工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组建湖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专家委员会),并组织开展省级专家委员会的相关活动;

(三)受理评价机构的备案申请,对相关信息实施动态核查,并协助省级主管部门对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进行备案、公示与发布;

(四)受理评价标识的查询、申诉、举报等事务;

(五)负责发布全省评价标识工作信息;

(六)负责全省评价标识应用的协调和监管;

(七)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评价标识工作管理情况;

(八)承办省级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材生产与应用监管工作。

第三章  省级专家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级专家委员会由省级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并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省级专家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全省评价标识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受省级主管部门或省级管理机构委托抽查评价机构的评价工作质量;

(三)对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应用中的技术问题及有关纠纷提供技术性意见;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建材等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任期为3年,可连续聘任。

省级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技术职称且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二)熟悉建筑或建材产业发展现状和国内外趋势,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

(三)出版过相关专著、发表过相关科技论文、主持过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编制或主持过国家、省相关科技项目;

(四)良好的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的学风和工作精神,秉公办事,并勇于承担责任;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五条  省级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单位或个人推荐,填写《湖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登记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省级管理机构审核;

(二)通过审核的,由省级管理机构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发文公布,并由省级主管部门颁发《湖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证书》。

第四章  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理建材生产企业的标识申请,按有关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公平、公正、独立开展评价工作;

(二)向省级管理机构报送评价报告,并协助省级管理机构在全国信息平台完成公示、公告工作;

(三)向标识申报企业颁发绿色建材标识,对标识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实施动态跟踪;

(四)建立评价标识工作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各备案类别的本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二)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三)评价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以及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研究、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

(五)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七)所需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对评价机构实施备案管理。评价机构依据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评价机构条件和本细则第七条中建材产品类别向省级管理机构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备案表应随附相关材料复印件,如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等。

从事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由省级管理机构受理备案表,经核实相关信息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在全国信息平台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对外发布,并同时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备。从事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由省级管理机构受理备案表,经核实相关信息后由省级主管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备案;驻鄂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直接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同时抄报省级主管部门。

三星级评价机构,如在本省开展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应经省级管理机构审核后向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评价机构实施动态信用清单管理。在本省备案的同类别绿色建材三星级评价机构应不少于两家,同类别绿色建材一、二星级评价机构也应不少于两家。

评价机构相关信息在全国信息平台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可依据自身条件选择一个或多个建材产品类别备案,并可根据条件变化增减备案类别。评价机构应严格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评价星级及产品类别)开展评价标识工作,不得超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作为评价机构。

第五章  标识评价

第二十二条  标识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及其产品类别、需申请的星级标识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

同一建材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申请绿色建材标识时,取得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的搅拌站(楼),相同评价项目的评价结果可引用。

第二十三条  标识申请企业应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签订协议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未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还需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根据企业申请评价的产品类别和评价技术要求,委派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审工作组。评审工作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评审组长应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对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有异议的,可组织见证取样复核,相关费用支出由双方商定;对弄虚作假的检测机构,可向省级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

评价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不含抽样复测时间)完成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

评价通过的,由评价机构向省级管理机构申请在全国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经省级主管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证书编号,并以评价机构名义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的,由省级管理机构组织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评价标识工作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将评价报告、《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和相关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进行归档管理。评价报告应经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签字并加盖评价机构公章。评价机构应在出具评价报告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的评价标识工作电子档案。

第六章  标识使用

第二十八条  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企业,应以适当、醒目的方式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标识内容(式样与格式)应执行国家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标识使用,保证出厂产品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三十条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三十一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标识产品的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备案的评价机构每年1月底前应向省级管理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省级管理机构汇总后形成全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专题报告,于3月底前报省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级管理机构可对全省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市州主管部门协助解决本地区评价标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对本地区标识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对本地区绿色建材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诚信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未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超备案范围开展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四)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五)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六)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七)不能按时报送评价标识工作档案的;

(八)不能按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九)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省级管理机构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利用获得的标识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撤销标识的有关信息应在全国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采用国家统一模版,标识证书和标志采用国家统一式样与格式。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级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提高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水平,规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工作,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联合印发的《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价、确认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北省内已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的评价标识。

第四条  评价标识遵循管理部门倡导、企业自愿申请、评价标准统一的原则,并应做到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评价标识工作的技术依据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328,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及其参与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申请评价标识的法人企业及所属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对获得标识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评价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明确湖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为全省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省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在国家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国统一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和省级管理机构网站上发布本省评价标识工作信息;

(四)负责对本省评价标识结果应用进行协调和管理;

(五)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评价标识工作情况;

(六)承办省级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九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评价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省级主管部门及省级管理机构处理本地区的评价标识工作相关事宜;

(二)组织对本地区获得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督促未获得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实施提档升级;

(三)对本地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应用进行监管。

第三章  评价机构

第十条  评价标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评价机构负责。评价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混凝土行业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二)不少于20名熟悉我国混凝土行业生产工艺、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其他必要办公设施;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评价标识申请、申报资料审查、生产现场核查,按规定和技术要求公平、公正、独立开展评价工作,出具评价报告及颁发证书;

(二)负责对取得标识企业开展随时抽查和评定性复核;

(三)负责建立所承担评价标识的技术档案,确保档案完整、真实和有效,并进行归档管理;

(四)向省级管理机构提交上年度评价标识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五)完成省级管理机构及省级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实行评价机构目录管理。评价机构应向省级管理机构提出加入《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机构目录》申请,填报《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机构目录申报表》,并按要求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等材料。

省级管理机构负责对评价机构申报材料进行核查,通过核查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全国信息平台和省级管理机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纳入《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机构目录》。

省外评价机构如需在本省范围内开展评价标识工作,也应纳入《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机构目录》管理。

在本省开展评价标识工作的评价机构应不少于两家。

第十三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应用的单位不得作为评价机构。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章  标识评价

第十四条 申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通过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向评价机构进行申请,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二)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三)一年内未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一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五)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格式要求。

第十五条  标识评价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评价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二)评价机构受理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人员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签订协议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未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三)评价机构根据企业申请标识等级,委派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审工作组对预拌混凝土站(楼)按标准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标识评价工作。评审工作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评审组长应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四)评价机构将评审通过的预拌混凝土站(楼)的申报材料、受理通知书、专家评审意见及评价报告等报送省级管理机构。省级管理机构将评审结果在全国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后无异议的,评价机构向省级管理机构出具评审报告,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证书编号,并向预拌混凝土站(楼)颁发标识证书。评价结果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和省级管理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的评价结果,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形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经参加评审专家签字并加盖评价机构公章。

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得低于2人。外单位专家应从国家主管部门联合组建的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技术指导组或湖北省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的相关专家中聘请。

本单位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熟悉《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和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没有参与被评审项目的评价工作;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对公示提出异议的,由省级管理机构组织复核。

申请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申请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诉。省级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企业。

评价机构应组织专家对评价结果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形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经参加评审专家签字并加盖评价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在出具评价报告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的评价标识工作档案(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  标识使用

第十九条  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与格式、编号和管理,由省级主管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统一申请编号。

第二十条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可申请评定性复核,评定性复核程序与初次申请标识程序一致。

第二十一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评定性复核时,应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省级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其标识,责令限期整改:

(一)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评价标识结果可作为申报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获得评价标识企业可列入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企业,优先推荐建设项目选用其预拌混凝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管理机构可根据评价标识监督管理要求以及社会监督等情况,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结果、取得标识的搅拌站(楼)开展随机抽查和检查。

市州主管部门应自主或配合省级管理机构对当地获得标识的企业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机构目录》的评价机构每年1月底前应向省级管理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省级管理机构汇总后形成全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工作专题报告,报省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接受省级管理机构监督和管理。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者,计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从《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机构目录》中踢除,并在全国信息平台和省级管理机构网站公告:

(一)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未履行相应的申报手续而在湖北省从事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不按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申报资料审查和不对生产现场进行核查的;

(四)泄露申请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伪造评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

(六)不能按时报送评价标识工作档案和年度工作报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取得标识的企业每年年底前应向原评价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评价机构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并将复核结果报省级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省级管理机构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和省级管理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搅拌站(楼)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影响环境恶性事件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利用获得的标识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六)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已取得标识的搅拌站(楼)自降低或撤消标识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标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级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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